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撤回建物測量之申請,應於測量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 |
一、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所報有關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其所謂『法律』是否包括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命令疑義一案,同意依法務部所擬乙說(即多數說)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包括經法律授權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之意見辦理,請查照。」分別於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同法第35條及行政院89年3月9日台89法字第06991號函釋已有明文。
二、關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土地法第47條所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而該規則第211條之1及第264條之1等有關撤回複丈及建物測量之申請,應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自應依該規定辦理。至有關申請之撤回,並無一定之書面格式,其有關當事人之書面申請方式,請 貴府本於職權,依法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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