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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宜農牧地辦理放領,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應即依第四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已繳清地價作農牧使用而未完成宜農牧水土保持處理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承領人限期依承領規約接受水土保持單位指導,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宜農牧地未作農牧使用時,得實施法定林木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單位會同林務單位檢查符合水土保持規範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但於恢復從事農牧使用時,仍需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屬實施造林農牧地經檢查合格,並於三年後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書。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3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3138號函
要旨「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認定
內容
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1年2月20日水保保字第0911802929號函釋略以:依據「加強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所核發之「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證明書」,即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之「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合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所核發之文件,可視為「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書」。有關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宜農、牧地辦理放領,承領人已繳清地價並取得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者,應即依該要點第四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有關「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認定疑義,請依上開水土保持局函釋規定辦理。
(按:原「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12點修正後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9點 )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9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6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1769號函
要旨早期放領之國有解除森林用地,因承領人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處理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89年5月30日89水保字第8910461號函復:「有關國有解除森林用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案,自應依『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土地處理及保育利用方案』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因農民未諳法令,未申請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致未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若該筆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應請承領人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派員勘查,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得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書;若不合格及未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應由主管機關規定期限,並輔導承領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經查驗合後,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書,據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二、為解決已繳清地價之承領人消極不申領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問題,請貴府將已繳清地價未辦理水土保持證明之承領農戶彙整列冊,檢附申請書件格式通知承領人申請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並依上開水土保持局函示意見辦理。如承領人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者,應依照承領規約規定撤銷承領,已繳地價不予發還。
(按:原「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業經修正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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