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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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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4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已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除依承領規約有得撤銷承領之情形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依土地銀行所送之繳清地價聯單或證明,依放領公地坐落之鄉(鎮、市、區)繕造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一式四份(如附件),於封面蓋妥印信並查填第一次規定地價後,再移由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以替代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申請免稅證明書。
(二) 放領公地依規定免徵契稅或土地增值稅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及其再次移轉時原地價之認定如下:
1、 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前繳清地價者,按契稅條例辦理。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
2、 於第一次規定地價後繳清地價者,以實際放領價格為準。但實際放領價格低於第一次規定地價者,以第一次規定地價為準。其再次移轉時之原地價以本次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
(三) 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到清冊後,應將放領土地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現值審核結果,逐筆查填於清冊相當欄內,有欠稅、費者,並將欠稅、費繳款書送達承領人,限於二十日內繳納完畢。
(四) 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欠稅、費,應於放領公地現值申報或契稅免稅清冊上加蓋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或依法免徵契稅字樣,並將上開清冊一份存查,三份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 放領公地除有欠稅者,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外,餘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通知承領農戶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並通知公產管理機關。
(六) 承領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含本日)前已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徵登記規費;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始繳清地價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登記費由登記機關通知承領人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按申報地價千分之一計繳。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4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號0930006008函
要旨早期放領公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毋須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宗土地於5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
內容
按本省放領工作,概分為民國65年以前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已於87年12月2日廢止)辦理之早期放領,民國78年間依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辦理之專案放領,及民國84年以後依據「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及「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實施辦法」辦理之續辦放領。查前開放領辦法及要點,除「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辦法」第22條規定:「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5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用」,依「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6點第2項及「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臺灣省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5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與承領人於承領規約約定外,其餘放領均無類此規定或約定。本案土地請貴府查明其辦理放領法令依據,倘係屬早期放領公地,而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清理移轉登記者,因無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或約定,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機關自毋須於土地登記簿註記上開規定文字,其如已加註者,應請依權責逕予塗銷。(略)
(按:「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修正後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4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732號函
要旨禁治產人辦理繼承承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得由其監護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內容
按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承領規約約定,承領人承領公地應自為耕作。其所稱自為耕作,參照土地法第六條規定,係指承領人應以承領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或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而言。實務執行上,承領人是否自為耕作之認定,則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縱使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由同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代為耕作,依最高法院第71年臺上字第2841號判例,亦難謂為非自為耕作。另依民法第15條及第76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本案依貴府來函所載,繼承承領人已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妻郭○○監護,其辦理繼承承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由其妻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辦理。
(按:禁治產人一詞,民法業已修正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第 4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7月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694號函
要旨承領人繳清地價未移轉登記之早期放領土地,經變更為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時,准予依規定辦理繼承承領及補辦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交通部高速公路管理局、經濟部水利處及部分縣市政府研商會議結論:
一、本案嘉義縣竹崎鄉山子門段○○地號等四筆原省有土地(現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於民國40年間放領予林○○先生(已故),並於民國68年間經繳清地價,嗣於民國72年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屬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75年間經編定為水利用地。上開土地經嘉義縣政府查明無承領規約規定得撤銷承領情事,惟因涉及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移轉為私有之規定,致其得否移轉私有滋生疑義。按早期放領土地,經承領人繳清地價,依規定應由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本案土地於民國68年間既已繳清地價,依規定應由嘉義縣政府辦理上開囑託登記,該府因疏失怠於辦理,實不可歸責於承領人,雖該土地於民國72年以後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並編定為水利用地而涉及不得移轉私有疑義。惟參照本部77年2月8日(77)內地字第564909號函示(係經邀集法務部、財政部等機關政策研商決議),並顧及政策執行之一貫性與公平合理原則,准予依規定辦理繼承承領及補辦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
二、早期放領土地經承領人繳清地價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為避免延宕未決,增加處理困難,請縣(市)政府限期於3個月內迅予清理並依規定辦竣所有權移轉囑託登記,其案情較複雜者,請依本部訂頒「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如期於民國90年6月底前完成。
(按:原「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業經修正為「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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