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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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本案耕地原承租人廖○○與新承租人廖戴○○據台灣省政府原呈敘明係岳婿關係,原為同戶共同生活,茲因分戶分炊並徵得出租人同意會同申請變更承租人名義,如經查明該廖戴○○確具耕作能力,似可准予租約變更登記。」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台灣省政府原呈對於依行政院台41內字第2464號及台49內字第2958號令終止或變更租約及原以家長身份代表訂約共同耕作之耕地後,因分家關係將耕地一部分分與共同耕作之子弟耕作,擬比照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8條規定辦理一節,如確係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者自得比照該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租約變更或終止登記,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有爭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較為妥適。」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按: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內政部於89年4月26日發布施行,原辦法第8條改為第6條。)
一、交據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本案據原呈所述情形該陳○○於原承租之耕地一部分滅失後,僅就殘存部分訂立三七五租約,則是其與業主間原有之租賃關係已歸消滅,此際該滅失耕地雖又浮復即在原租賃關係消滅之後,則依前開說明該陳○○對之似不應再有租賃權。」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依議辦理,惟雙方如再合意就該浮復之部分土地重新訂立新租賃契約,亦自為法所許,希即轉飭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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