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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分別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但鄉(鎮、市、區)公所轄區內地主、佃農戶數過少時,得不設立,或由數鄉(鎮、市、區)合併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佃農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地主與自耕農代表人數之總和;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未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其有關租佃事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處理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6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50090886號函
要旨任職鄉(鎮、市、區)公所之技工不得於上班時間兼任耕地租佃委員
內容
一、查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款所稱公務人員,本部90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9073033號函明釋:「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暨相關法規之人員,而非刑法第10條廣義意涵之公務員。」在案,並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月24日局地字第0950050134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銓敘部民國82年12月3日82台華法1字第0904958號函釋略以,政府機關之工友非屬上開規定之人員。……。」,綜上,任職鄉公所之技工非屬前述組織規程第6條第1款所稱「軍公教人員」,合先敘明。
二、惟各級租佃委員會委員出席會議得支領出席費,為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7條明定,另准行政院主計處95年5月10日處實一字第0950002972號書函略以:「查『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支給出席費,以邀請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專家學者,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會議為限』;第3點規定:『本機關學校(含任務編組)人員及應邀機關學校指派出席代表,雖出席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既係依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成立之任務編組,而鄉公所技工係屬鄉公所本機關之人員,其以委員身分出席該鄉租佃委員會會議,依上揭支給要點規定,應不得支給出席費。」,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5月24日局地字第0950051237號書函略以:「查工友管理要點第6點規定略以,各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學校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本案租佃委員會委員係有酬勞之職務,依上開規定各機關學校自不得核准其工友於上班時間兼任該項職務。」,本部同意上開二機關意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28日台內地字第9073033號函
要旨村長得受聘為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
內容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又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係指左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復按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分別明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准此,村長既係民選人員且為無給職,自非屬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暨相關法規適用人員之範疇,故不受「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不得遴聘之限制。其次,為避免日後發生類似之適用疑義,貴府建議有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1款所稱公務人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暨相關法規之人員,而非刑法第10條廣義意涵之公務員乙節,本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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