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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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之用詞涵義如左: 一、徵收補償地價: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所領現金補償總額中申請優先買回之價額。 二、公共設施費用:指工程費用、土地整理費用及貸款利息。 三、開發總費用:指徵收私有地之現金補償地價、有償撥用公有地地價、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公共設施費用及貸款利息等項之支出總額扣除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買回土地地價收入之餘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工程費用,包括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鄰里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料費、工程管理費及整地費。所稱土地整理費用,包括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費、動力及機械設備或人口搬遷補助費、營業損失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金、加成補償金、地籍整理費、救濟金及辦理土地整理必要之業務費。 |
本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九八三七號函說明二所稱「都市計畫指定應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係指已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地區,於該都市計畫內規定應辦理區段徵收者。
本案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未派員)、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都市計畫指定應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於實施區段徵收之前,該地區範圍內,需先行施設之公共設施,其已支應之費用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公共設施費用者,得於實施區段徵收時列為公共設施費用,計入該區開發總費用,依法核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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