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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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國民學校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外,其餘土地應由徵收機關照公告土地現值有償撥用,統籌處理。 前項應無償撥用之公有土地,不包括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公有土地、抵稅地及學產地。 |
本案都市計畫綠帶,如屬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 ,即屬綠地用地之一種,可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綠地」,而辦理無償撥用。至河道(川)用地,如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所劃設者,即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至是否屬溝渠用地,請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之規定認定之,倘經貴府都市計畫單位認定其係劃設供公共排水之用,則得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溝渠」用地,而辦理無償撥用;如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所劃設,則屬使用分區之一種,自不得為「溝渠」用地,應辦理有償撥用。
查「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次查行政院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性質上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之「命令」。準此,本案台北縣政府為辦理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開發區區段徵收,擬撥用台灣省鐵路局經管省有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以無償撥用辦理。
查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及行政院五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五十四內字第八Ο五Ο號令(本部八十一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一九頁)規定,區段徵收區內公有土地,經依其原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辦理無償撥用後,在開發期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商等使用分區之土地,應辦理撤銷撥用,改辦有償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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