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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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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承領人於繳清全部地價後,應檢具左列證明文件,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憑原承領證書領取土地所有權狀。
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
二、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台內地字第0980144169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三八五四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早期放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有土地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內容
有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於公地放領、早期放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有土地處分,應檢附何種文件乙案,請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八Ο二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九)農企字第Ο八九Ο一五七七九四號函示辦理。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11月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802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早期放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公有土地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文件
內容
一、查公地放領(含早期放領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承領人於繳清地價後,除應檢具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送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於山坡地尚需檢附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於租地造林者,並應加具地上林木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又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既明定耕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公地放領於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依規定配合辦理。
二、至公有土地處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文件,包括: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分區使用證明文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應檢附之書件。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96年1月10日修正後,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已毋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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