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6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442984號函
要旨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筆土地時,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後,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一、按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筆土地時,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後,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至公有土地上定著之私有建物及附屬設施群,自興建完竣雖已逾50年,公產管理機關僅出售該公有土地,未及於該建造物者,依文化部106年11月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2335號函釋,尚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二、本部106年2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2604號函,停止適用。
附:文化部106年11月3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12335號函

主旨:有關函詢「公有土地上定著之私有建物及附屬設施群,自興建完竣已逾50年者,公產管理機關於出售該公有土地時,應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疑義」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按105年7月27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50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其係因興建完竣達50年以上之建造物,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潛力,爰本條之適用要件如下:
(一)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建造物興建完竣已逾50年。
(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進行處分前。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此所稱處分,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加以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而言。
二、準此,所詢公有土地上定著之私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興建完竣雖已逾50年,而僅處分該公有土地,未及於該建造物者,尚非本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4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51751號函
要旨受贈現金於縣有土地上興建建物,並附有須提供興建後新建物部分空間予捐贈者無償使用10年以上條件,倘有涉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內容
一、查公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10年以上,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78年3月21日台(78)內地字第680493號函釋有案。惟查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旨揭案件,捐贈者以附負擔(條件)贈與金錢方式,意欲無償使用建物10年以上,是否有隱藏本質為租賃之法律行為?又貴府擬提供其長期無償使用之法令依據為何?請查明釐清。倘有涉貴縣縣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
二、次查地方制度法第36條列舉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其中第4款僅規定議決縣(市)有財產之「處分」,並未包括縣(市)有財產之經營或其他負擔行為等。惟縣(市)政府就縣(市)有財產之經營,仍得審酌個案事實需要,依該條第6款規定,提案送請議會議決後辦理。
三、另本部上開78年函釋內容二、提及縣(市)議會之職權,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不符,停止適用。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5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第1051302834號函
要旨各級地方政府出售公有不動產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應註明依土地法第25條或地方公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報經行政院(或上級機關)核准文號
內容
一、各級地方政府出售公有不動產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應參依旨揭範本,註明依土地法第25條或地方公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報經行政院(或上級機關)核准文號。倘係依特別法之規定辦理出售,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者,應註明其法令依據,俾登記機關得據以查對。
二、又為防止不法之徒偽造公產管理機關產權移轉證明書,申辦公產移轉登記。各級地方政府於核發地方公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時,應一併將該不動產之標示、持分、出售對象及產權移轉證明書字號等資料,通知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據以核對。若承購人跨所申辦買賣移轉登記,受理申請之地政事務所應向該管轄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核對,以確保公產權益。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4年2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1739號函
要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按公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雖經本部89年4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釋有案。惟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雖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既係以其意思使其管有之公有土地權利發生變更,即與因法院判決分割,公產管理機關處於被動接受其判決結果之情形有別,參照本部100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07號及104年2月24日同字第1040405664號函意旨,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無上開本部89年4月12日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為免公產管理機關以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等方式,迴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或於調解、和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始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之情事再發生,請轉知所屬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辦理共有物分割,聲請調解、調處及法院判決等案件前,應依上開本部100年12月1日及104年2月24日函釋辦理。
附:內政部89年4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
一、略。
二、查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如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基於司法機關所作確定判決對當事人(行政機關)具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及第401條參照),可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附:內政部100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07號函
一、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其立法意旨在藉由民意機關監督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公有土地之管理及利用,以維護公共利益。由此可知,本法第25條所規範者,係直轄市、縣(市)可依其意思決定公有土地權利移轉、變動之情形。
二、共有物之分割屬處分行為,原則上公有土地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惟共有物分割可分為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裁判分割於本案(私人與直轄市、縣(市)共有土地),又可分為由私人請求,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分割兩者。於協議分割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法院分割之情形,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其意思決定、影響公有土地權利移轉、變動者(雖「如何分割」係由法院為之,惟「是否分割」仍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應有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
附:內政部104年2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0405664號函
一、查共有物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公有土地自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惟如係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無需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前經本部89年4月12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5485號函釋有案。然倘協議分割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請求法院分割之情形,屬直轄市、縣(市)政府可依其意思決定者,參照本部100年12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07號函意旨,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二、本案旨揭土地係崙背鄉公所以公產管理機關名義,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並經雙方協議達成和解,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既係以其意思使鄉有土地權利發生變更,即與因法院判決分割,公產管理機關處於被動接受其判決結果之情形有別,應無上開本部89年4月12日函釋之適用。是以,本案鄉有土地管理機關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仍應經民意機關審議同意,並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後辦理。
土地法 《第 2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2528號函
要旨因撤銷徵收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徵收價額之公有土地,於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內容
一、本案據貴府來函所述,旨揭土地及建物係貴府辦理「正義路末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取得,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於82年核准撤銷徵收,遂於89年1月通知原所有權人於89年2月底前繳回原具領之補償費,因原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具領補償費,故維持原登記為市有財產。惟依行為時本部頒訂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點明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所稱一定期間,不得少於6個月。本案貴府並未依前揭規定給予所有權人6個月以上時間繳回徵收價額,則旨揭土地及建物是否得維持原公有土地登記尚有疑義,應再通知原所有權人,給予足夠時間繳回徵收價額,以符法令規定。
二、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係指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後,依法變更原使用目的之公有土地,於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與本案因撤銷徵收後原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回原徵收價額,致維持公產登記之公有土地處理情形不同,故貴府擬於投標公告及須知加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給予徵收之原房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核與上開規定未合,併予說明。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147

筆 | 30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