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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00023454號函
要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所稱「街廓」之認定
內容
一、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有關「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上開所稱計畫道路依本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本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所稱「『既成道路』,僅須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乙節,係指土地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惟可藉由既成道路通達至同街廓已開闢計畫道路時,應視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本部92年號函就「既成道路」之認定解釋,並無貴府來函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似有不符,…」之情事。
二、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之。」及其相關函釋所稱街廓之認定,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規定辦理。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80008739號函
要旨農田水利會所管「灌溉渠道」是否為排水系統,宜由地方政府查明
內容
按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下水道建設管理、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等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6款第1、4目、第8款第3目,係屬縣(市)自治事項,旨揭灌溉渠道是否納為排水系統,宜請地方政府查明。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21134號函
要旨排水系統之排水程度非屬公共設施完竣之認定標準
內容
按本部80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8079342號函「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係指排水系統設施能排水而言,自然排水者不能認定為排水系統建設完竣。」,其認定重點在有無設置排水設施、正常狀態下能否排水,至於排水系統之排水程度,非屬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認定標準。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
要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主管機關
內容
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3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50009504號函
要旨都市計畫建地目土地申請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課徵田賦之標準
內容
一、略。
二、(一)略。
(二)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至5款所稱「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係指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使用係屬從來之使用。又有關「農業用地使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相關規定進行實地會勘審定,如有相關執行實務疑義應於上開作業要點中予以明確規範。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前項第款及第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375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規定,有關「自耕農地」之認定,其自耕之部分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切結;而「農地」之認定,指都市土地原作農業用地使用,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或依法限制建築,現況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單位實地會勘。至於「依耕地375件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之審認,則依該減租條例規定登記有案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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