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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最新法規條文
此條文已經停止適用 / 廢止
土地複丈費之收費如附表一。


解釋函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2月28日台內地字第0940079326號函
要旨申請人於法定期限過後持憑共有土地分割之調處通知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分割之複丈費用註記方式
內容
按「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其有關申請人於法定期限過後,持憑該調處通知書單獨為全體共有人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之相關費用負擔作業方式,本部同意貴府所擬比照本部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09073215號函之註記方式辦理。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424號函
要旨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受理申請地籍測量之測量規費計收標準
內容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土地經交換分合後所辦理地籍測量,究應依複丈費標準之「土地界址鑑定費」或「土地分割複丈費」項目計收乙節,因地政機關係依重劃會實地埋設之界樁辦理測量,逐一分宗測算,其作業性質及方式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3條規定辦理之分割複丈類似,尚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有關鑑界之程序不同;又重劃區內土地於完成重劃後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截止原地籍記載前,其地籍仍具有一貫連續性,故如將重劃區內土地視作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亦與市地重劃全區土地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之作業有所出入;是以本案宜參照「土地分割複丈費:按分割後筆數計算,每單位以新臺幣800元計收。申請人未能埋設界標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者,加繳複丈費之半數。」並依前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6條第3項減半收取之規定,予以減半核計。
二、又依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附註一規定略以:「土地分割複丈費係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不足1公頃者,以1公頃計,超過1公頃者,每增加半公頃增收半數,增加不足半公頃者,以半公頃計;至面積超過10公頃者,得視實際需要,另案核計。」是以前開有關自辦重劃區之面積如有較大之情形,其收費請參照該規定辦理。
(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及第46條規定,95年6月22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35條及第48條)
(按:「土地複丈費之收費標準表」附註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面積超過10公頃者,由登記機關依規費法規定,核實計算應徵收規費,並檢附直接及間接成本資料,經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財政局、處》同意,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後計收。)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179號函
要旨地籍圖謄本之地號明細表、連接圖免予計費
內容
按地籍圖謄本之請領,常有多筆申請之情形,且土地範圍大小不一,故常有跨頁情形產生,為使民眾瞭解跨頁接合情形,而有「地號明細表」及首頁之「連接圖」之設計,此僅為示意作用,基於政府有義務提供明確資訊及便民原則下,應不予收費為宜。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11537號函
要旨政府機關經管之土地申請鑑界不得以公務需要為由提出免徵規費辦理
內容
按「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七條及第八條各款應徵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基準之機關學校;...」、「規費法第十二條有關減免規費之規定,係指有該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審酌是否免徵、減徵或停徵規費,是以,是否得減免規費應由業務主管機關依法裁量。」分別於規費法第7條、第12條、第4條及財政部92年6月23日台財庫字第0920032552號函已有明文。本件○○縣政府以公務需要為由,擬依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向貴府所屬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其經管坐落貴市西區○○段○小段○○地號之土地免徵規費辦理鑑界複丈乙案,查規費法第7條但書之「公務需要」,應係指該條文所稱「各機關學校」之公務需要,而本案之「各機關學校」係指貴府所屬受理申請之機關學校,○○縣政府則為該條文所稱之特定對象,是以本案○○縣政府申請其經管坐落貴市西區之土地鑑界,尚非屬貴府所屬受理申請之機關學校之「公務需要」,亦無特定對象得以「公務需要」為由,而提出免徵規費之意思,是以本案○○縣政府以「公務需要」為由,提出免徵規費之申請,與該規定不合,應予否准。
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第 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9年5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8905603號函
要旨駁回土地複丈申請之行政處分撤銷後重新申辦時,仍以原申請複丈時之收費標準計收
內容
按行政處分,一經撤銷原則上溯及使其失效,本案呂君86年5月12日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經駁回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撤銷,則該駁回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回復至呂君86年5月12日向金門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土地複丈當時狀態(行政法院70年裁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呂君依據金門縣政府地政局通知,於89年1月檢具原申請書重新辦理收件之土地複丈案件收費標準,自應回復至呂君當初申請土地複丈收件日(86年5月12日)當時適用之土地複丈費收費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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