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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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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筆土地內部分承租,致申請承領人實際使用面積與租約面積不符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實際使用面積未達租約面積者,經申請承領人同意就其租約面積超過實際使用面積部分終止租約後,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二、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未達百分之十者,依其實際使用面積辦理放領。
三、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約面積加百分之十辦理放領,其餘部分應收回另行處理。但該其餘部分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併予放領,不予收回。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放領面積超出租約面積辦理放領部分,應由放租機關依左列期間計收使用補償金:
一、自受理申請承領之當月起,追收至開始使用時止。但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自受理申請承領之次月起至承領人承領之前一個月止。
依第一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面積上限。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11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685號函
要旨數人共同承租一筆土地,無分管約定,亦無各人承租面積,該土地於辦理放領時,僅部分承租人符合放領條件時,其應放領面積之認定
內容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至數人共同承租一筆土地,無分管約定,亦無各人承租面積,依本部86年1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12037號函規定,宜由承租人協調後辦理分割。惟如協調不成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宜認其權義關係為平均分擔。故本案數人共同承租之土地,經現場調查時僅部分承租人實際使用全筆土地者,未實際使用該土地之承租人依規定不予放領,宜請放租機關協調承租人依本部前開函示協調辦理分割,如協調不成立,則由放租機關依民法前開原則釐清租約後,依釐清後租約之承租人、承租面積及位置辦理分割及依法放領。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1月25日台(87)內地字第8713021號函
要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規定執行之補充
內容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依本部87年8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08850號函說明二所引本部87年4月20日會商結論,係指承租及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
(註:87年4月20日會商結論,請參閱內政部87年7月1日台(87)內地字第870655號報行政院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87年8月10日台87內39652號函
要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規定之執行
內容
所報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規定執行疑義一案,同意照貴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87年7月1日台(87)內地字第8706255號報行政院函
一、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上限,於實務執行上如何認定,滋生疑義,為利公產管理機關辦理放租、放領業務時有所遵循,案經本部於87年4月20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農業委員會(未派員)、法務部(請假)、財政部、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鑑於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係以「戶」為認定標準,且係「承租或承領面積合計」,又如全台灣地區山坡地範圍內公有土地放租、放領須先辦理歸戶作業,則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反映,全台灣地區已登記公有土地約50萬公頃(不含原住民保留地),如扣除公用土地及非山坡地,已放租、擬放領及專案放領土地,預估約15萬公頃以上,涉及單位數百個,且土地性質不同(如台拓地、林地、耕地……),如何整合?為一極為龐大繁瑣之作業,恐需耗費許多時間、人力及經費,且實務上承租、承領面積逾20公頃者有限,而本次放領工作為行政院交辦之重點工作,公有土地承租農民刻正殷切期盼放領工作得以早日落實,現放領工作已因可否放領之目的事業查註,嚴重影響進度,倘再以全省歸戶,逐一確認承領、承租面積有無逾20公頃,則放領作業勢必再度延緩,將肇致民眾對政府落實既定政策之誠信產生疑慮。為兼顧法制、實務執行之可行性及配合放領工作之進行,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已限定放領對象除符合第6條規定外,為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其對放領對象已有嚴格之限制,故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0條規定:「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10%以內之增加。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又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7條規定:「依本辦法放領之面積,以申請承領人原租約面積為準。……。依前項計算之放領面積,不得超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1項面積規定之上限。」是以,有關公有山坡地範圍內公有土地放領或放租,計算每戶合計面積上限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山坡地範圍內公有土地放租,以放租或續租當時戶籍同一戶號之「戶」為基準。
2.山坡地範圍內公有土地放領,以符合上開放領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農民,申請承領當時戶籍同一戶號之「戶」為準。
3.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理放租、放領業務時,應於租賃契約、承領申請書及承領證書上與承租、承領人約定,每戶承租、承領面積上限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之,如切結不實,超過面積上限部分,則撤銷承租、承領收回土地,其約定文字由台灣省政府訂之;又已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規定承領公有山坡地者,如再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申請承領者,其承領面積應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條例上開面積上限。
4.縣(市)政府或放租機關於辦理放租、放領業務時,對承租、承領面積超過10公頃者,應注意有無逾越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二)原承租公有山坡地面積已超過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者,於民國65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公布以後,依本條例規定,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即不得續租。惟如放租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仍按原放租面積換約續租或過戶續租,則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擬再續租時,放租機關即應確實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又如該放租土地為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規定得為放領標的者,依上開面積上限辦理放領後超額部分,由放租機關依法收回。」
二、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山坡地範圍內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上開會商結論案經本部函詢鈞院農業委員會,經該會以前開87年5月16日函復本部:「敬表贊同」。本案擬依本部87年4月20日會商結論辦理,當否?敬請鑒核。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4年12月28日台(84)內地字第8417086號函
要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7條但書規定所稱「因地形限制」,係指承租土地在使用時受地形限制,致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之情形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12月13日84農林字第4155922A號函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1項後段『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10%以內增加』,其中『地形限制』應具何條件如何認定乙節,目前未作具體規定,惟依其立法意旨,乃為考量實務上,受限於地形因素,得給予10%以內之彈性調整,而非一律均給予10%之增加。」準此,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七條但書規定,因地形限制致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10%者,依其租約面積加10%辦理放領係指承租土地在使用時受地形限制,致實際使用面積超過租約面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案宜查明承租人之承租地實際使用情形後依該辦法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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