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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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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2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並扣除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除國、直轄市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其餘依其權屬解繳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除未委託地方政府代管之國有土地及縣(市)、鄉(鎮、市)有土地由其自行編列預算辦理外,其餘由山坡地開發基金支應。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2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3004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管理、經徵、經收費用之分配及收支運用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90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有關機關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早期公有耕地放領地價提撥7%作為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台灣省政府、縣市政府、台灣土地銀行之分配比例,各為2.5%、2%、2.5%。嗣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以下簡稱專案放領),原亦循此分配比例辦理。惟據台中縣、南投縣政府反映,因物價上漲,且放領面積較早期為少,地價收取有限,分配費用不敷支應,爰經台灣省政府邀集相關機關研商調整該項費用之分配比例為台灣省政府1.5%(該分配比例於精省後由本部承接)、縣政府3%、台灣土地銀行2.5%。本次續辦公地放領,因本部、縣市政府、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之事項,與前開早期放領及專案放領分工相同,且專案放領於民國78年間開始辦理,目前尚於收繳地價中,為期處理一致,有關臺灣省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5點、臺灣省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3點及臺灣省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按收取地價總額扣除7%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宜比照專案放領之分配比例辦理。俟縣市政府於放領關係成立後,第1年所分配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運用如有不足,再依實際情形酌予補助或重新檢討分配比例。(二)茲以目前專案放領所分配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本於山坡地開發基金主管機關權責編列預算,依當年實際地價收入情形及內政部、縣市政府、臺灣土地銀行分配比例撥付。本次續辦公有山坡地放領地價繳入該基金部分,亦同。為期一致,有關國有耕地放領地價,依規定繳入本部平均地權、保護自耕農及重劃工程作業基金部分,其收支運用方式及管理、經徵、經收費用之撥付,宜比照山坡地開發基金之處理方式,編列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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