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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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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辦理公有山坡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公有土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各該公產管理機關。
三、前款清冊中所列擬放領之土地屬於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於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四、公產管理機關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公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土地及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94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作業有關租約內容、目的事業查註及審定承領之抽檢作業方式
內容
一、查本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第4次會議附帶決議(四):「有關放領相關作業,請縣市政府及公產管理機關依權責及實際工作量,訂定一定比例進行實際抽檢,以檢覈放領作業是否落實。」第5次會議附帶決議(四):「有關放領相關作業,請縣市政府及公產管理機關就擬辦公地放領筆數,訂定一定比例進行抽檢,以檢覈放領作業是否落實。上開抽檢比例以3%為原則,但抽檢筆數不得少於10筆。」為執行上開決議,請貴單位依權責分別就租約內容、目的事業查註及審定承領等3項工作辦理抽檢,其抽檢作業方式如后:
(一)租約內容:由公產管理機關於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完成審議1個月內,就通過審議之擬放領土地完成租約內容之抽檢(比例3%,原則至少10筆)。即抽檢放領土地須自民國65年9月24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放領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養殖用地,放領對象係民國65年9月24日前已承租,至放領辦法發布仍繼續承租、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經抽檢通過後,公產管理機關應即完成土地處分程序,造具公地放領清冊,並送交縣(市)政府。
(二)目的事業查註:縣(市)政府地政單位於接收公地放領清冊後,應邀集該府各目的事業查註單位就其查註事項(地下水管制區查註除外)於1個月內完成抽檢作業(比例3%,原則至少10筆)。抽檢人員應由原承辦員之主管或非原承辦員擔任。抽檢通過後,於辦理公告放領前,地政單位應再依本部87年10月23日台(87)內地字第8787492號函示,再會商該府各目的事業主辦機關。
(三)審定承領:各縣(市)放領工作小組,除應就放領一筆(現場)調查表辦理複審外,並應同時進行調查結果之抽檢作業(抽檢比例3%,原則至少10筆)。
二、上開各項抽檢之對象,應斟酌擬辦放領土地之筆數及坐落分布情形,作適當之選擇。經抽檢之項目(如租約內容、各項目的事業之查註等)如有不符規定情形時,應就該不符項目全面重新檢查,並由抽檢人員再次進行抽檢(3%,原則至少10筆),迄通過抽檢後,始得進行後續作業。
三、上開各項抽檢結果良好者,應由主辦單位敘明情形,辦理敘獎;如有疏失情形者,主辦單位應深入檢討,其有行政責任者,並酌情議處。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87)內地字第8790673號函
要旨公產管理機關檢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或層送本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應再審認事項
內容
一、「公產管理機關檢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作業注意事項」,前經本部87年6月9日台(87)內地字第8777611號函訂定在案,惟部分公產管理機關檢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本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未確依上開規定辦理,另鑑於近來公產管理機關所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仍有部分事項未盡妥善,為利審議作業之進行,各公產管理機關檢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審議時,除應確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外,並請於送部前,再次審認是否業依下列事項辦理完竣:
(一)所附統計表及清冊上所載各項資料與公文上所敘各項資料,是否相符。
(二)是否業依「公產管理機關檢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於放領清冊封面加蓋關防,所附統計表是否置於封面之後;又封面上之標題有無多餘之文字未刪除,如封面上之標題為「省市有耕地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已登記土地」,請依擬辦放領土地之權屬,刪除「省」或「市」一字。
(三)擬辦放領清冊內增刪改資料應加蓋校對章。
(四)擬辦公地放領清冊所列資料,是否確依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規定逐一填載清楚(如山坡地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暫未編定土地之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種類是否確填載);又擬辦放領土地,如承租面積大於土地標示面積,請於備註欄內註記原因並說明後續配合辦理事項。
(五)數人共同承租土地,該筆土地承租面積有無重複計算。
(六)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送請審議之案件,至少以同一公產管理機關在同一鄉(鎮、市)內同一性質土地為單位,一次送審為原則。」,即同一鄉(鎮、市)內同一性質土地,以一次造冊為原則,儘量避免分造於不同清冊,以免過於煩瑣;另如作業上許可,公產管理機關得將同一縣市轄區內同一性質之數個鄉(鎮、市)內擬辦放領土地一次造冊。
(七)擬辦公地放領清冊,原則上係由公產管理機關送請本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如國、省有土地,因未辦移交接管或未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而由登記簿上所載之管理機關送請本部審議時,請於公文書上敘明。
二、公產管理機關函送擬辦放領清冊送請審議時,來文正本受文者請敘「內政部」,並請於公文上敘明其放領先期作業辦理情形(如放租清冊之繕造及查註作業辦理情形等),另請預為準備相關資料,俾於本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說明之。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地字第8608518號函
要旨放領先期作業涉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應於放租清冊中註記
內容
案經函准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6年8月19日86地三字第49616號函意見:放租清冊中土地如經土地所在地縣市地政機關認定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者,請於放租清冊查註意見欄下方空白處,加註「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款不得私有土地」,並由查註人員加蓋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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