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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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撤銷承領收回土地。 一、冒名頂替矇請承領。 二、轉讓或出租。 三、違反使用編定容許使用,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農牧用地承領人不自任耕作。 五、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二條或水土保持法第十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六、超限利用,經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五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 依前項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不予發還。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土地者,所繳之地價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補償,其餘各款撤銷承領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領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未收割或處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
查本部91年9月2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73號令示,公有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土地上興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認定標準,比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定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復查本部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272號函檢送「續商公有耕地承租人或承領人承租(領)土地上部分興建房屋或設置墳墓、土地公廟,其他部分仍為耕作使用者,是否屬『非自為耕作』之違約行為認定疑義有關事宜」會議記錄五、討論事項之案由一:決議(二)略以,公有放領耕地上,已有前述審查作業要點所規定同意使用項目或細目之設施者,除該設施經認定係違約使用者外,承領人得向放領機關補辦申請手續。是以,基於國有放領土地於放領期間之管理事項係由放領執行機關為之,又上開「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既經財政部100年11月29日台財產管字第10040032351號令廢止,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100年11月2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40032353號令發布「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據以執行。本案放領土地承領人申請核發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仍請貴府本於放領執行機關權責,比照「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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