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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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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辦理國有耕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國有耕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耕地放領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財政部核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之土地。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設置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8年9月18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4794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作業有關租約內容、目的事業查註及審定承領之抽檢作業方式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9條)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10月29日台(87)內地字第8790673號函
要旨公產管理機關檢送擬辦公地放領清冊送請或層送本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應再審認事項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9條)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地字第8608518號函
要旨放領先期作業涉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應於放租清冊中註記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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