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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國有耕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9月26日台(86)內地字第8688243號函
要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後,始發生承租人租約中斷或部分承租人將其共同承租部分之承租權轉由同租約之他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不得放領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07110號函
要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所稱「農民」身分之認定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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