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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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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
前項承租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前項承租人於本辦法發布後,公告放領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換約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領對象:
一、承租人因年邁體衰,而由其同戶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現耕、使用而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項承租公有山坡地之農民,如有積欠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者,應先向放租機關繳清後再辦理放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87年5月6日台87內21684號函
要旨續辦公有山坡地及國有耕地放領,因政府政策性措施致租約中斷者,得視為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放領之對象
內容
所陳有關本次續辦公有山坡地及國有耕地放領,因政府政策性措施致租約中斷者,得否視為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一案,同意照貴部會商結論辦理。
附:內政部87年3月26日台(87)內地字第8781256號報行政院函
一、案經本部於87年2月23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本辦法第6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至於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承租公有山坡地,該租約至本辦法發布前曾有未繼續之情形者,依內政部84年10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14036號函示,因與本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得放領。又本辦法發布後始生租賃關係中斷者,亦不得放領,並經內政部以86年9月26日台(86)內地字第8688243號函示在案。惟鑑於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即已放租有案者,因下列情形致租約中斷,而其原承租人與重訂租約之承租人為同一人者,因其租約之中斷,係政府政策性措施所致,非可歸責於原承租人,擬專案報院建議准予認定為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5條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得予列入放領對象,以維承租人權益:(一)台灣省政府依行政院核定之『國有森林用地解除後土地處理及保育利用方案』、『台灣省經營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開發計畫』、『台灣省國有原野與區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計畫』等有關規定清理之土地,因辦理林班地解除後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辦理土地移交接管等事宜,經原管理機關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後,嗣後另由現管理機關或代管機關與原承租人重訂租約而造成租約中斷者。(二)台灣省政府執行『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辦理補註使用地類別計畫』,辦理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及補註使用地類別後,土地查定使用類別與原租約性質不同,須重訂租約,而造成租約中斷者。」
二、(略)。

(林業生產合作社或農業團體承租地之放領對象)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9月26日台(86)內地字第8688243號函
要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後,始發生承租人租約中斷或部分承租人將其共同承租部分之承租權轉由同租約之他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不得放領
內容
案經本部於86年9月12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林務局、南投縣政府、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按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除本辦法第6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至於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承租公有山坡地,該租約至本辦法發布前曾有未繼續之情形者,依內政部84年10月11日台84內地字第8414036號函示,因與本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得放領。又上開規定雖未明定本辦法發布後始發生租賃關係中斷者,得否放領,惟揆其立法意旨,放領對象應以符合本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且至承領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是以,本辦法發布後始發生租賃關係中斷者,亦不得放領。(二)經查臺灣省各縣市政府代管之國有出租林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始申請辦理續租事宜,如承租人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基於林業經營具長期性及其租金係以分收林產物方式為之,各縣市政府仍以續租方式辦理;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管之國有出租林地,承租人未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俟租期屆滿後始申請換訂租約,經該局以重新出租方式簽定租賃契約處理,致發生租賃期間有未繼續之情事,得否放領?宜由該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詳究原租約到期後,該局是否已確實收回土地及地上林木處理等相關事宜,查明該租約係屬續租或新租、其中斷期間有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後,依會商結論(一)處理之。(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依內政部84年3月15日台84內地字第8476177號函示,係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時已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至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後』,部分承租人將其共同承租部分之承租權轉由同租約之他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者,該轉讓換約部分與內政部上開函示不符,不得放領。」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7月31日台(86)內地字第8607110號函
要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所稱「農民」身分之認定
內容
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有山坡地、國有耕地放領對象,除第6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國有耕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有關「農民」之認定,參照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民」之定義,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上開放領辦法第10條第3款,辦理「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時,經確認為現使用承租自然人為準,至承租人職業類別不受限制,並免附自耕能力證明書。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1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11461號函
要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本辦法發布時」係指上開辦法發布日
內容
本部83年11月7日台83內地字第8387040號令發布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82年11月23日台83內地字第8385244號令發布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本辦法發布時」係指上辦法發布日。
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第 5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11月28日台(85)內地字第8582542號函
要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6條所稱「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之認定
內容
案經本部於85年10月29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略以,上開放領辦法所稱「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係指與該條所規定之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合作農場性質相類者,亦即:該從事農業有關之團體係由社員、會員、場員組成,且以其團體名義承租公有土地後直接交與其社員、會員、場員生產使用者;至從事農業生產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與上開規定意旨有別,非屬放領辦法所稱「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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