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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8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8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40011350號函
要旨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雖實地指界一致,惟指界已由東西向調整為南北向而與原地籍線不符,應予否准
內容
一、查「(一)地籍圖重測土地坵塊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會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也是其所有權實際管理的範圍,...(二)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但此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提高,或由於圖紙破舊、伸縮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其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減僅係依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有土地產權範圍並無變動。...(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又重測之立論依據係採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亦符合測量之原理,反映實際狀況,如無錯誤,則面積僅為成果之表徵,...。」於本部核定之地籍圖重測說帖三、相關觀念之釐清已有明文;是以,重測土地之界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實際管理範圍辦理指界,地政機關辦理重測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又所提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係本於前開意旨所為之規定,尚無不妥。
二、復查「經界線之正確所在,核與公益上之稅賦有關,在一定之限度內,亦不得任由當事人自由更易任意指界。」、「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祇有宣示的確認效力,而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效力,亦即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祇是本於測量技術學,將人民原有之土地所有權求其更正確務與實地相符的反映於新地籍圖上而已,初不發生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曾華松著「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第39頁及102頁參照)
三、關於貴府94年8月4日函說明三略以,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之重測人員於辦理地籍調查作業時,發現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一致,惟指定界址線與地籍線不符,已由東西向調整為南北向乙節,則顯已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複丈編第225條至第228條有關界址調整之規定,而有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果,亦已非單純原土地所有權實際管理範圍之指界,自與前開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意旨相違,尚有未妥,應予否准。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8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7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69294號函
要旨非都市土地不同使用分區或不同使用性質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不得以協議方式截彎取直
內容
一、按﹁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檢附協議書,協議截彎取直。……﹂、﹁土地界址調整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及第225條所明定。本案據貴府函稱旨揭100-2、101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小段105-6地號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該三筆土地於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檢附截彎取直協議書以現況地基為界,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該地籍調查作業顯存有瑕疵。
二、次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本案有關地籍調查作業,仍應請貴府依前開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尚不宜依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逕行施測,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處理。
(按: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10點,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8點)
(按:原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7點,91年2月7日修正為第6點)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2條及第225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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