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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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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9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0622號函
要旨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外國人移轉(取得)土地建物權利案件簡報表之填載事宜
內容
一、有關旨揭簡報表,前經本部91年6月14日台內地宇第0910068640號函釋略以「有關外國人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而取得第19條第1項各款用途之土地時,由申請人併一般登記案件逕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明瞭該外國人係基於何種目的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應請申請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本案土地用途為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款;使用目的為□□。(○為係填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款次,□係就自用、投資或公益使用目的之一填寫)』,並簽名或蓋章。」合先敘明。
二、上開簡報表中欄位之填寫係為明瞭外國人基於何種目的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惟外國人申請移轉我國土地權利案件如權利人係本國,則應無填載必要,是以,嗣後有關外國人申請移轉土地建物予本國人(權利人為本國自然人或法人),所附簡報表中「無違反土地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款之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8條規定」及「取得目的」等欄位無須填載,另「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欄則仍應填載。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9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30013028號函
要旨外國人繼承案件毋需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程序辦理
內容
按土地法第20條規定:「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是以,外國人為自用、投資或公益等目的,申請取得同法第19條規定用途之土地,始需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本案係屬繼承案件,毋需依前揭規定程序辦理。惟仍需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原則。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879號函
要旨有關外國人申請取得、移轉土地建物權利案件報請本部備查事宜
內容
茲據外交部前揭號函略以:「各地方政府送經 貴部備查之外國人申請移轉土地及建築物核准案,敬請免再轉送其副本予本部。」是以,為簡化相關作業,嗣後有關外國人申請取得或移轉土地及建物案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土地法第20條規定核准後,請檢附「外國人移轉(取得)土地、房屋權利案件簡報表」一份報本部備查。另本部90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9070292號令檢送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及建物案件之報部備查函稿範例」,其中「簡報表一式二份」,應修正為「簡報表一份」。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3453號函
要旨外國人參與地方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之資格證明,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內容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同法第15條第1項復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其所謂「權限之委任」者,係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之移轉而言,如不涉及上述權限之移轉,則不屬之。
二、次按土地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取得或移轉土地權利,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特定情形則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上開規定所涉之「核准」及「同意」,屬於公權力之行使事項,應無疑義。倘外國人參與競標執行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時,應檢附之資格證明內容業已涉及土地法第17條、第19條之有關一定地目或用途、面積、所在地點等限制之認定者,屬權限行使之事項而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應向土地或建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資格證明,並於參與拍賣時提出。故刪除本部90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9062122令之檢送之「簡化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申請程序作業事宜」會議紀錄伍、結論二文字。
土地法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7月14日台內地字第0950107619號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0年8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1438號函
要旨外國銀行因行使抵押權取得不動產,無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適用,但其取得與嗣後處分,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關於經認證外國公司購置地產之規定,係以公司「購置因其業務所需用之地產」為前提。本案美商花旗銀行,係因行使抵押權,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自法院取得不動產,應與購置因業務所需用之地產情形有別,無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唯其取得與嗣後處分,仍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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