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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0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13014413號函
要旨國營公司員工基於營運及管理資產之需,申辦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測量、登記案件得不受申請件數之限制
內容
有關國營公司基於營運及管理資產之需,委由員工代為申辦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測量、登記案件,可比照本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號令二、規定,如經送件員工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提出政府機關核發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及國營公司職員服務證件或公司委託辦理之公函以憑查驗核對者,得不受申請件數之限制,並免簽註切結。至國營公司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或建物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測量、土地登記案件,仍應依本部上開令示維持申請件數之限制。
(按:原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修正後為第4點)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12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643號函
要旨非地政士代理之登記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簽註切結方式及登記機關之作業方式
內容
一、凡非地政士代理之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內政部103年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001號函修正)
二、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凡非地政士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予建檔統計,以利爾後之稽核與查證,如發現代理人所簽註之切結有不實情事者,應即追究其法律責任。
三、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未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地政士公會、領有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屆滿未重行換照、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其代理之案件,登記機關應於每月10日以前,運用電腦作業系統列印清冊,函送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處。如經處予罰鍰者,應函知所轄登記機關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12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41817號函
要旨公司法人擅自設置載有地政士字樣之廣告招牌,以地政士名義招攬業務,得依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裁罰該公司法人
內容
按地政士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6條、第17條、第49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地政士應自己處理受託事務。但經委託人同意、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將業務委由其他地政士辦理。」、「未依法取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地政士資格與執業態樣皆受限於本國自然人始得為之,尚未包含公司法人型態得執行地政士業務;又地政士法第49條所稱「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固未明文規範行為人為自然人或公司法人;惟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並遏止非地政士以公司法人名義(非以自然人名義)擅自設置載有「地政士」或「地政士事務所」字樣之廣告招牌對不特定人公開招攬業務,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從事執行地政士業務,仍得依地政士法第49條規定裁罰該公司法人。至於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受僱(從業)之人是否應予處罰,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參酌行政罰法第7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辦理。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8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0417號函
要旨非地政士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時得免記明委託時間
內容
一、查「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為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復查本部訂定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登記清冊之格式、填寫說明、填寫範例」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範例第(7)欄委任關係均未規定應加列委任時間。
二、本案同意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意見,對於非地政士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時得免記明委託時間;本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結論3末段之記明委託時間部分,應予刪除。
地政士法 《第 4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4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304號函
要旨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之為業認定事宜
內容
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及地政士法第49條、第50條有關為業認定執行事宜,前經本部以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釋,以事實認定為原則。該函第10點「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為因應實務執行修正為:「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為業。但有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理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辦理者,不在此限。惟應由委託人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代理人切結:『本人確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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