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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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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耕地分割,除依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32761號函
要旨96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申請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地權調整分割事宜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有關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者,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本部專案核准合併分割案件,應確實依本部92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584號規定,於函文中詳予敘明申請合併分割土地之實地現場情況及四鄰狀況,於圖上標明清楚,敘明理由,如情形特殊,並應分析案情,審認確實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
二、另配合96年1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及第39條規定,上開函說明一、(四)合併分割前後面積如有增減,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應不再予適用。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50153800號函
要旨耕地申請土地複丈之處理方式
內容
一、按「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三、地權調整…」及「有關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辦理合併分割乙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專案核准合併分割前,應依下列規定審核,並於文中詳細敘明下列事項且檢附相關資料報部核辦:(一)申請合併分割耕地之實地現場情況應予敘明,並審認確實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如情形特殊,應分析如何增進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所謂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係指原地界不相毗鄰,經合併分割後土地集中相互毗鄰;或土地地界曲折,耕作不便,經合併分割後土地界址,確達截彎取直且明顯耕作便利;或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相毗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所有部分集中,明顯達耕作便利者。」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6條、施行細則第11條及本部92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584號函釋所明定,是以,有關耕地界址調整請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擬辦界址調整之2筆耕地,土地界址似無「確達截彎取直且明顯耕作便利」情事,反而形成地界曲折,增加界址點,自非法所許。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14271號函
要旨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土地,辦理分割、測量或移轉時,地政事務所如發現有違規使用情事,應主動報請違規取締小組勘查
內容
案經函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日農企字第0920156227號函以:「按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包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項所明定,而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第80條亦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規定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應即處以一定罰則。是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及取締,非謂都市計畫農業區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法定之耕地定義即可有所不同。 貴部為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農地亦屬土地之一種,基於落實農地農用政策及提高行政效能考量,以行政規則規範基層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測量時,發現有違規使用情事,應同時逕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依法核處,依法似無不合,且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或第31條之規定無涉。」是以營建及地政機關應配合上開規定辦理。
(96年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584號函
要旨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以地權調整辦理合併分割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專案核准時應敘明之事項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
內容
一、案經本部92年7月16日邀集法務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相關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以:「有關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辦理合併分割乙節,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專案核准合併分割前,應依下列規定審核,並於文中詳細敘明下列事項且檢附相關資料報部核辦:
(一)申請合併分割耕地之實地現場情況應予敘明,並審認確實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如情形特殊,應分析如何增進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所謂符合耕作上之便利或經營管理上之需要,係指原地界不相毗鄰,經合併分割後土地集中相互毗鄰;或土地地界曲折,耕作不便,經合併分割後土地界址,確達截彎取直且明顯耕作便利;或部分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相毗鄰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各所有人分得所有部分集中,明顯達耕作便利者。
(二)檢附分割前及分割後之地籍圖對照表,並列出分割後各所有權人分配之位置。
(三)檢附分割前及分割後之面積及土地價值對照表,如為共有耕地並應計算分割前個別持分面積及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對照表。
(四)合併分割前後面積如有增減,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項業以96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32761號函停止適用)
(五)其他如有特殊情形,可能導致耕地細分之疑慮或其他事項者,請予敘明分析。」
二、至本部89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8910043號函「關於2筆不同所有權人之毗鄰耕地,其各擁有毗鄰耕地面積不相等,今擬在土地面積不變,土地宗數未增加之前提下...」,其中「土地面積不變,」文字應予刪除。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 2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580號函
要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分割耕地事宜。
內容
一、案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農企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三二號函以:「二、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意即符合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事項之耕地分割,不受分割後需達0.二五公頃之面積限制,至於是否符合上開事項及其分割原則與相關作業事宜,本條例既已授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自應依其相關法令或作業規定辦理,並無所稱耕地分割政策問題,亦無需審認有無相關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本條例係屬法律之位階,所稱土地政策應為廣義之範圍,非僅限其目前施行細則已有明列之項目,本條例施行細則有無修正應不影響其立即執行之效果,故現行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執行土地政策之分割事項,由 貴部專案核准,殆無疑義。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由原「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因原條文規定辦理專案核准耕地分割案件皆需經本會核准,惟因土地政策或部分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並非農業部門管轄權責,逐案送本會核定,不僅無法達到專業審核目的,且須通案由本會徵詢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行函復,導致行政流程冗長,行政成本增加,故為提高行政效率及簡政便民計,爰予修正。爾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執行專案核准分割,亦無需每一個案均須由本會表示意見,蓋因本款已排除一般之限制規定,實務執行自然回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如本條例第十七條宗教團體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更名登記,除非涉及條文疑義,民政單位始函請本會表示意見外,其餘個案審認,均逕依其內部行政規則辦理。準此,為簡化行政程序,以維修法目的, 貴部執行土地政策之專案核准分割,亦無逐案請本會表示意見之必要。」
二、依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意旨,凡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辦耕地分割,其中屬執行土地政策部分,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由於涉及本部權責,應直接報本部核定,並副知該會(不含附件)。
三、另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修正,本部九十年七月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一三二○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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