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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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案准法務部前揭函說明略以:「二、按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1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2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項)。』抵押權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係以不動產之交換價值,確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必要,故不動產之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然不得因此妨及抵押權人實行其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就存在於該土地上之其他物權或債權性質之用益權,亦因其權利標的物被徵收,而同受剝奪,歸於消滅,國家對此等權利人自亦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謝在全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亦同此意旨。準此,本條例第36條規定予以補償者,乃係因國家徵收之財產權而一同歸於消滅之他項權利(本條立法說明參照,立法院第4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285號政府提案第6564號)。四、本案○○縣政府為協助辦理臺鐵捷運化建設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固並非徵收土地所有權,參酌民法第866條,地上權及以地上權為標的設定之他項權利固因徵收而消滅,惟徵收地上權前以該土地為標的設定之抵押權並不受影響。是以,本件土地抵押權既未因徵收土地上權而消滅,即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所定情形,自無須先行塗銷抵押權後再發放徵收補償費。至於抵押權人之權益,是否會受影響,有無與抵押權人協議之必要,係屬另事,且須視個案情況而定,難以一概而論,爰請貴部及辦理徵收之機關斟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5年9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50036795號函復意見略為:「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財產擔保債務人債務之清償(民法第860條參照),其標的物之不動產自應為抵押人所有。又土地設定抵押權後,仍得於其上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如租賃、使用借貸),該土地上之天然孳息,依民法第70條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其收取權人可能為抵押人(即土地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如抵押人無收取權者,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分離之天然孳息;至抵押權設定前,抵押物上已設定地上權或成立其他權利者,其天然孳息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是以民法第863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應以收取權屬抵押人之天然孳息為限,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案補償費之發放,請貴府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案經法務部94年5月2日法律決字第0940009246號函復略以:「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第26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惟主管機關仍應依當事人協議計算款額並代為清償或將應發給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又依土地或土地改良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8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者,不在此限。本件抵押權人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既經徵收,該抵押權已經消滅,至於抵押權因徵收而消滅之徵收補償費,究應由抵押權人(本件原抵押權人已死亡如無繼承人則歸屬國庫)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債務人)領取?依上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為之;協議不成時,宜請當事人以訴訟確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意見。又本案自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13條規定,領取徵收補償費時,被徵收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領款時應檢附他項權利清償證明、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同意書或協議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又司法院院字第1958號解釋略以:「倘地役權設定契約,係附以供役地內建築房屋時,地役權即消滅之解除條件,則解除條件成就時,地役權當然消滅,無所謂地役權消滅之請求權,此際應為地役權消滅之登記,無為預告登記之可言。」
二、依本件來函所附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其內容記載略為「供役地未經政府徵收開闢為公共道路前,願提供為需役地通行及有關設施等便宜之用」則該地役權之設定附有解除條件,現供役地既經徵收,地役權設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該地役權當然歸於消滅,從而可由供役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人)單獨申請塗銷地役權登記,並由其單獨領取補償費。
三、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但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時,免附第34條第2款、第3款之文件。」本案系爭土地原設定之地役權,依設定時之特約已因徵收而消滅,得由供役地所有權人(被徵收人)單獨申辦地役權塗銷登記,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款、第3款之文件。
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及「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及36條所規定,本案被徵收土地因辦理農地重劃未繳清之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依上開規定非屬代為清償或扣繳之範圍。至於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及逾期未繳納或辦理貸款之重劃費用,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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