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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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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6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204430號函
要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所稱每戶之人口,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
內容
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明定。有關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附表一)所稱每戶之人口,係指分別立戶設有戶籍居住情形之人口。是以如同一處所(同一門牌)內有分別立戶之數共同生活戶者,其遷移費以分別立戶為發給對象。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50174050號函
要旨經合法登記之碾米工廠,嗣因故註銷登記證,其相關動力機具發給遷移費事宜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本案前開工程經貴府95年7月31日公告徵收,部分徵收土地上有碾米工廠之相關動力機具必須遷移,該碾米廠原為合法登記之工廠,嗣因故於87年5月20日註銷工廠登記證,惟其相關動力機具,倘非相關法令所禁止或有違相關規定,且非倖圖領取遷移費者,得依上開條例規定發給遷移費。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4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
要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
內容
查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旨在闡明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應予遵守,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4條規定,探究其立法原意,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圍,故本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基準,除明確訂定各項補償費查計算標準外,並斟酌各直轄市或縣(市)之間因當地物價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以及因地制宜之需要,乃於查估基準中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部訂頒之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基辦理建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以利實際需要隨時檢討修正,尚難謂屬轉委任授權之規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故地方自治團體本即得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其他之授權。再者,目前地方政府亦多就上開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事項於制定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補償自治條例中予以規範,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部訂頒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法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並同時注意地方制度法第30條95第1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自治事項所定之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否則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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