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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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是以,本條例第23條所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徵收公告日」起,即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嗣徵收補償發給完竣辦理徵收登記,亦以「徵收公告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二、為利實務登記作業,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囑託辦理徵收公告註記前,請與所屬登記機關加強聯繫,並得提前將徵收公告註記登記之相關資料送交登記機關預為準備,俾以即時辦理登記。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係為防止需用土地人為不必要之徵收或延遲興辦公共事業,特予明文規定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權利。茲為確實保障民眾財產權益,並使其知悉申請收回土地之相關規定事宜,請貴機關於辦理徵收公告時,其公告上應載明有關徵收計畫之開工、完工期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得申請收回土地之相關規定,發價通知亦載明相關事項。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規定,係為防止需用土地人為不必要之徵收或延遲興辦公共事業,特予明文規定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土地之權利。茲為確實保障民眾財產權益,並使其知悉申請收回土地之相關規定事宜,請貴機關於公告徵收後,於相關網站就各徵收計畫之後續工程進度、使用狀況及期程,適時揭露相關資訊,俾使民眾充分了解徵收計畫相關資訊。
關於土地徵收公告,應載明之事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業有明定,除依其第2項規定,徵收農作改良物或未經登記之建築改良,其公告應載明應受償人之姓名、住所外,對於依第1項第4款公告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則未明定是否應載明上揭事項,茲為確保被徵收者之財產隱私權,公告時得免載明所有權人(應受補償人)之姓名、住所及身分證號碼。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嗣後如經奉准更正徵收,自應就更正徵收事項重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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