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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本辦法對於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減租優待,以現役軍人本人在營期間為準,其期間之計算,自入營之日起至解召或退伍之日止。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059號函
要旨「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之適用條件
內容
本案方○○君申請承租貴市文山區景美段四小段○○地號等5筆市有土地,該君既非屬現役軍人,自無首揭優待辦法之適用。至貴局來函說明三所提各節,核復如下:
一、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2條已明定:「本條例優待對象如左: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二、左列後備軍人:(一)曾在營服役2年以上依法離營者。(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者,尚未奉召入營者。」;次查兵役法第7條、第8條及第16條第1項,已分別就常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及常備兵役之「現役」與「後備役」予以明確界定;第9條、第10條並規定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得依軍事需要服一定期間之現役。所詢現役軍人應含括上揭兵役法規定服現役之常(預)備軍官、常(預)備士官及常備士兵。另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至於現役軍人在營服役期間之認定,查「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第3條已明定,「自入營之日起至解召或退伍之日止」。
二、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20條規定:「現役軍人及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次查首揭優待辦法第4條規定:「現役軍人及家屬承租公有基地建築房屋或承租公有房屋者,其租金應依約定租額減收30%。」。依上開規定,現役軍人及其家屬經依法承租公有土地供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均有其適用。
三、至現役軍人及其家屬,適用首揭優惠辦法之規定者,得否同時適用貴市市有土地租金優惠之相關規定乙節,請本於地方自治權責自行核處。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74630號函
要旨國防醫學院學生,得比照「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轉准國防部人力司85年4月1日鍊銪字第850002970號函以:「國防醫學院之學生目前均領有眷補費並享有乘車等優待,其家屬亦享有用水(電)等優惠,權益與現役軍人同,似可適用於『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本部同意上開國防部人力司意見。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3年11月26日台內地字第8387642號函
要旨「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係以現役軍人本人在營期間為準
內容
貴府財政局所詢各點,核復如次:
一、按「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減租優待,以現役軍人本人在營期間為準...」,其規定甚明,請依該規定辦理。
二、房屋租額減收應以自用住宅為限,若承租房屋係部分營業、部分住宅者,應就住宅部分予以減收。
三、兄弟間為房屋共同承租人,其中僅一人為在營服役者,其共同承租之人,請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條規定,確定其是否具家屬身分。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78年2月10日台(78)內地字第662644號函
要旨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原租用之公有基地或房屋,於現役軍人死亡,其遺族於政府發給之撫卹令有效期間內,准予繼續依約減租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一)查現役軍人在營期間,其本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或房屋之租金,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20條訂定之『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公有基地房屋優待辦法』規定享有依約定租額減收30%優待;惟於現役軍人死亡,其遺族不再享有該項減收優待,就國家照顧國軍遺族生活言,似欠事理之平。為照顧國軍遺族生活並表彰忠烈,對於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原租用之公有基地或房屋,於現役軍人死亡,其遺族於政府發給之撫卹令有效期間內,准予繼續依約定租額減收30%。(二)請內政部爾後修正『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時,將國軍遺族承租公有基地房屋減租優待之事宜,予以參考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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