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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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要點辦理放領、管理及地價繳納之作業須知,由內政部訂定。 |
案經本部於本(83)年3月2日邀請 貴處及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4點所稱承租農民,在三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之土地,係指上揭要點訂定前使用合作社所承租土地,並依該要點第6點規定經合作社確認為其現使用社員且與省林務局完成換約手續者而言,前經本部82年5月17日台內密伯地字第8299869號函釋在案,惟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報,部分現使用社員承租農民,雖係上揭要點訂定後始取得社員資格並承租使用合作社原承租地,但因其使用之地係承受自其原為合作社社員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等有繼承關係之親屬於要點訂定前所使用者,為保障原已使用合作社承租地社員之權益,爰參照本部83年1月24日台83內地字第8301442號函規定精神,對於78年8月17日要點訂定以後始取得社員資格並承租使用合作社原承租地,而其使用之土地係承受自其原為合作社社員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兄弟姊妹等有繼承關係之親屬於要點訂定前所使用者,得以要點訂定前原已使用合作社所承租土地且經合作社確認之社員農民,由其與省林務局或南投縣政府完成換約後辦理放領。」上揭會商結論,業經本部報奉行政院83年5月12台83內字第16874號函核復「請依『專案辦理台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4點及第6點第1項規定意旨,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本案請依上揭會商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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