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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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本辦法發布前公地放領相關《解釋函令》 |
貴處函為南投縣中寮鄉後寮段○○地號土地因公地放領錯誤,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乙案,貴處援引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擬依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審查核定之面積辦理分割乙節,本部同意。
依行政院48年11月5日台內字第6288號令二、(三)1.(2)規定:「……於奉准撥用後由原放領機關就該核准撥用部分之放領公地,退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予以收回,……」本案土地既依協議結果由需用土地單位發給地價三分之一補償費由承領人提供先行使用,如上開三分之一地價補償非屬退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得依上開行政院函規定辦理。
公地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如有移轉者,是否須經放領機關核准乙案,請依行政院41年11月28日台(41)內字第6627號令規定辦理。
案經本部函准財政部64年11月3日台財第37768號函復稱:查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本案承領人於地價繳清依法取得所有權前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公地承領權,應按被繼承人生前承領該項土地已繳之各期地價總額,及死亡後依法取得所有權尚須續繳之各期地價總額,計算其死亡前已取得之承領權百分比,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該項承領土地之現值總額,按此百分比列入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後,核發遺產稅證明書,持憑申請繼承公地承領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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