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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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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8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一、死亡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均非農民。
二、承領人喪失耕作能力且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均無耕作能力。
三、因遷徙或轉業,不能繼續承領。
前項經收回土地所繳之地價,除承領人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通知承領人或其繼承人一次無息發還。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領人收割、處理;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併同特別改良估定價格,予以補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2046號函
要旨放領關係成立後,原租賃關係因不能併存而歸於消滅
內容
按公地放領係私法上買賣行為,公地承領人雖未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實質上已因承領契約之成立而發生取得土地權利之法律行為(參見行政院48年8月18日台48內字第4556號令)。是以,比照民法第344條規定,該項土地在放領後,原租賃權已因不能併存而歸於消滅。本案承領人因故放棄承領,於放領關係消滅後,貴府可就該筆土地依規定重新放租,惟應屬新訂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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