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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五、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3885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現場調查作業,涉及出租土地之「現使用人與承租人是否相符」之認定方式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12條)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2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10月25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6642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現場調查時,承租地現況荒蕪,並無作農業以外之其他使用,應依規定造具放領土地現況不符清冊送公產管理機關查明處理
內容
查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不得放領之情形包括「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所稱「非供農業使用」,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月28日(90)農企字第900148476號函復,顯係指農業以外之其他使用者而言。貴府於辦理公地放領現場調查時查明僅係「現況荒蕪」,並未有作農業以外之使用,尚不得認定「非供農業使用」。惟承租地現況荒蕪,核與上開放領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不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造具放領土地現況不符清冊送公產管理機關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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