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最新法規條文 |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
查93年5月19日修正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準此,自該條例修正後,公地放租、放領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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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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