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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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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1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636號函
要旨公文程式條例93年5月19日修正後,公地放租、放領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內容
查93年5月19日修正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準此,自該條例修正後,公地放租、放領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11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5月29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8190號函
要旨公地放領公告後,發現放領地價計算錯誤,經更正後已逾申請承領期限,應撤銷該項公告及通知,並更正放領地價後,再依規定辦理公告及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內容
(內容參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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