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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3925號令
要旨私立學校與財團法人計畫需用之土地,無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內容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之公有土地不予放領,所稱「政府計畫」,依本部85年6月5日台(85)內地字第88575225號函釋,係指政府機關(即需地機關)已將所擬訂之用地計畫報呈上級主管機關或依法由該機關本於職權核定中或已核定有案,而有明確之用地範圍位置者。上開函釋所稱「政府機關」,係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所屬之機關及公立教育學術事業,至私立學校與財團法人計畫需用之土地,應無上開放領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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