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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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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96年9月6日院臺建字第0960038156號函
要旨公有平地耕地不再繼續辦理放領
內容
附:內政部96年8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6854號函
主旨:為公有平地耕地是否繼續辦理放領乙案,敬請 鑒核。
說明:
一、略。
二、本案經本部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台北縣等15個縣(市)政府,依本部96年1月30日及經濟部94年12月15日公告之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禁止放領之範圍先行清查並扣除後,符合放領條件之平地耕地計8762筆,承租戶6759戶,面積1397公頃,約為原擬放領土地之一半,縣府等建議停辦或續辦放領者各半。
三、是否續辦平地耕地放領,茲從供需面、社會公益面、政治面等多面向檢討分析如下:
(一)供需面:依據鈞院農業委員會95年農業年報資料,耕地面積計82萬9527公頃,政府輔導一年2期作休耕面積計22萬2109公頃(不包括民眾自行休耕面積),顯見並無耕地不敷使用情形。又政府加入WTO後,民間對於農地之需求更將日益減少,為提高農地資源利用效率,政府對農地管理已採取「總量管制,開發許可」的機制,並持續推動「農地釋出方案」,似無須再放領1397公頃之公有耕地。
(二)社會公益面:公地為全民之資產,應以公地公用、謀取全民最大利益為依歸。公地放領因係以特殊的價格讓售予特定對象,不符合公平正義,且與社會公益相悖,於政策檢討過程中,即飽受學者專家所質疑。
(三)政治面:政府推行土地政策應考量社會公平及環境之永續發展,並以照顧全民福址為原則,不應獨厚特定少數族群。公地放領政策已不符合現階段之社會期望,停辦平地耕地放領,受影響之承租戶已自1萬2000餘戶減為6759戶,其雖未能承領,然因租賃關係存在,仍得於該土地上繼續耕作,亦不致影響其耕作權益及需求,縱使可能引發抗爭,惟抗爭之正當性亦有不足。
四、綜上,公地放領之目的,旨在實現扶植自耕農之憲政政策,現行農地政策既已由「農地農有」轉型為「農地農用」,於此時空環境下,政府似無需再耗費龐大的社會成本及行政成本辦理公地放領,倘該等原擬放領之公有平地耕地可轉為環境保育等用途,不僅有利於國土復育之推動,亦符合「公地公用」之公眾利益。是以,本案既經 鈞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從國土復育之角度探討,建議不再辦理放領。復經本部就供需面、社會公益面、政治面等多面向檢討分析,亦認為公地放領已不符合現階段之社會期望,故建議公有平地耕地不再辦理放領。
五、略。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9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51640號函
要旨放領行為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
內容
查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本案土地倘經查明於公告放領前即屬都市計畫地區範圍,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予放領者,原放領行為自屬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至所擬退還承領人原繳放領地價,並追繳92年公告放領迄今租金後,回復原租約關係乙節,同意辦理。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91年3月15日院臺內字第0910006139號函
要旨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停止放領
內容
所報有關檢討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案之檢討結果一案,同意照辦。

附:內政部91年1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83428號函
主旨:為「檢討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乙案,謹將檢討結果報請 鑒核。
說明:
一、查桃芝颱風造成臺灣地區嚴重災害,鈞院經已核定「解決土石流災害方案」。依本方案,本部應檢討公有山坡地放領政策,對於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主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應停止放領。
二、案經本部就現行不予放領之認定標準,分別於90年12月14日、91年1月4日邀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開會研討結果,認為除依現行認定標準辦理外,應再增列位於下列地區之土地不予放領: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將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劃定之166區特定水土保持區。
  (二)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
  (三)河川上游周圍土地及尚未公告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經水利單位認定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略。
四、茲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縣市政府咸認為依前開說明二之查註標準予以限縮得放領之範圍後,應可剔除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為貫徹政府之政策,擬函請各縣市政府依前開檢討結果重新辦理查註,剔除不宜放領之土地後繼續辦理放領,敬請 核示。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3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02941號函
要旨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淨水場邊坡整治工程等公共事業需要之土地,不予放領
內容
已列入擬辦公地放領清冊之國有土地,因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淨水場邊坡整治工程等公共事業需要,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及「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土地不予放領之適用。
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第 3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1年1月14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4150號函
要旨經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等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土地,不予放領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農業委員會、環境保護署、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資源局、水利處)、相關縣(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
一、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一定限度」土地不得私有之劃設,各縣(市)政府於86年間已劃定公告,請依該一定限度辦理不予放領之查註。
二、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不予放領,請縣(市)政府水利單位切實辦理查註。
三、河川上游周圍土地及尚未公告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或堤防預定線,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不予放領,由水利單位予以認定,必要時得會同地政單位實地勘查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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