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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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 |
查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又其施行細則第11條復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7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及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準此,貴府辦理公地放領,如放領土地原承租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辦理分割。另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並無耕地不得移轉共有之規定,是以,如數人共同承租一宗公地,於辦理放領時,倘承領人不願分割為單獨承領,自得於繳清地價後移轉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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