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質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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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第二款規定公告受理申請承領之期間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者,視為放棄承領。 |
按公地放領,係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承租人所承租之整筆土地均符合放領規定,如其僅申請部分承領,原則可行。惟為考量申請部分承領後,未經承領之剩餘土地恐會造成公產管理之不便。故應由申請人檢附擬承領之部分面積、位置圖等,送請公產管理機關同意後再行辦理放領。
一、按行政程序法規範之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行政機關辦理公地放領,係屬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等之規定。
二、公地放領公告並通知申請承領時,如因承租人住址變更或遷徙他鄉,致通知書無法送達承租人者,應列冊送請放租機關查明承租人之住所後,另行公告及通知。
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放領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地放領,於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後,尚需經現場調查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測量複丈等程序後,始得依規定審定承領及公告確定放領。揆諸上開「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之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其用意乃在於引誘承租人向放領機關提出申請承領之要約。又依放領辦法第5條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為中華民國65年9月24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該放領對象既為特定,原承租人於公告及通知前或於公告通知後未提出申請前死亡,其繼承人於辦妥繼承承租前,不宜逕為主張繼承關係而為申請承領。故本案以原承租人為放領對象所為之通知及公告,因當事人業已於公告及通知前死亡,則該項公告及通知不生效力,縱其繼承人未及於公告期間提出申請,不得遽依放領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逾期未申請承領,而視為放棄承領,宜請原承租人之繼承人洽公產管理機關辦妥繼承承租手續後,重行就該筆土地及該繼承承租使用者,依放領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再行辦理公告及通知受理申請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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