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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12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90283號函
要旨公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未申請續租,經註銷租約後,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承租,如該土地確為其繼承人現耕者,應准予續訂租約
內容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公有耕地之放租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迭經行政院令釋有案。復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858號判例: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本案出租機關與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中約定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未於期限內申請換訂租約,則依其契約約定,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此項事先約定終止租約之條款與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除有法律原因不得收回之規定未合。本案公有出租耕地除有本部60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424032號函規定之情形外,如經查明承租人之繼承人確有請求續租之事實,且該土地確為該繼承人現耕者,應准其續訂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2123號函
要旨三七五租約耕地租期屆滿,承租人單獨申辦續訂租約,出租人以書面表示異議之處理
內容
案經本部86年8月22日邀集省(市)政府地政處等機關會商獲致結論:「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收回自耕外,承租人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鄉(鎮、市、區)公所應予受理;惟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承租人續訂租約前,出租人以書面表示異議,主張依本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或終止租約,並提出省(市)政府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中規定之證明文件,且於20日內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時,應俟其爭議處理完畢後,視其處理結果再行核定准否承租人續訂耕地租約事宜。上開續訂租約案件如已由鄉(鎮、市、區)公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中,出租人始提出異議,涉及租佃爭議,該公所應主動連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暫緩處理,以免疏誤。」
(按:89年4月26日修正後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續訂租約或終止租約之核定,係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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