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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註:本項已於95年7月9日起停止適用)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80085047號函
要旨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之處理
內容
本部81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分別共有耕地之數個出租人於出租時已就耕地訂有分管契約,...」,係指分別共有耕地之部分出租人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時,如於耕地租約期滿前之租約期間,該耕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自得按其分管部分收回出租之耕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廢/停
已停止適用/廢止
停止適用日期文號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3號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
要旨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事宜
內容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規定,並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意旨,有關出租人擬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及其自耕地自仍須為耕地,否則有悖前開第19條立法目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質言之,倘三七五租約土地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或出租人以非耕地作為「自耕地」者,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於法未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7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
要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
內容
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略謂:「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04301號函
要旨兩件不同字號之耕地租約,其出租人兄弟二人及其父親戶籍設於同一戶內,租約期滿時皆申請收回其出租耕地,其收支僅得擇一出租人或承租人納入計算一次
內容
關於本部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號函所稱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及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審核人口,為符公平正義原則,符合上開要件之某一人口如同時與多位出租人或承租人同一戶時,僅得擇一出租人或承租人納入計算1次。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1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3218號函
要旨為辦理私有出租耕地租約期滿處理工作需要,有關公示送達證書格式。
內容
上開提案單案號三決議處理方式:「有關公示送達之辦理方式,請依行政程序法第80條及第82條相關規定辦理。為便利鄉(鎮、市、區)公所之執行,內政部將製作公示送達證書之格式,供鄉(鎮、市、區)公所參考使用。」,准此,爰製作公示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請參考使用。
  • 公示送達證書下載公示送達證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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