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Script功能為日曆,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地政司
至中間內容 至網站導覽

實質法規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要旨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是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疑義
內容
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三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7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行政院55年4月23日台(55)內字第2912號令
要旨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其分戶共炊之子不願放棄耕作者,准予終止租約
內容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應以當事人間已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要件。本案耕地據台灣省政府54年5月21日府民地技字第34598號呈及同字第74701號函先後敘明林清淵僅係幫助其不同戶之父林佳文巡水牧牛等補助工作,歷年佃租均由承租人林佳文繳交,林清淵與出租人吳連棗之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現林佳文他遷後,該林清淵雖以實際耕作人身份主張繼續租耕,似無耕地三七五條例第26條之適用。至於原承租人林佳文如確因遷居瑞芳鎮而申請終止租約,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尚合,似可准予終止租約登記。」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註:所稱第17條第2款,係現行第17條第1項第2款)
目前在第 1 頁 / 共有

2

筆 | 1 頁
網站導覽 SITEMAP按下可縮合footer選單
回到上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