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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前述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
一、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
(一)關於雇工耕作者,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規定及鈞院台43(內)7805號令之核釋:「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之標準。」本案所稱情形應飭詳細查明,如確係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應視為不自任耕作,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二)關於佃農將承租耕地一部分轉讓他人作鍊炭場使用者,縱該佃農未有收取租金,但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成為不自任耕作,同時亦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式,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一、交據內政部議復略稱:「(一)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如將承租耕地轉租時,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是出租人於收回其耕地時自耕或出租有其自行選擇之自由,政府機關未便加以限制,惟如出租人將收回耕地另行出租時應遵守減租條例之規定。(二)復查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申請收回自耕。為減租條例第19條關於租約期滿換訂租約時之規定,與本案因承租人轉租而租約無效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情形不同,不能有其同一之適用,倘為防止出租人以包工或包耕等變相出租之方式而逃避減租條例之限制,動搖減租政策之基礎,(以下略。)」
二、應依議辦理希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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