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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0年5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2956號函
要旨公有耕地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出租機關仍准予續訂租約,視為新訂租約,倘續約時間,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於奉准撥用時,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查「...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7號、70年臺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是以,公有出租耕地,承租人如有未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即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使嗣後同意再予續約,該租約應視為新訂租約,不因續約而使原已失效之契約回復其效力。」前經本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釋有案。
二、次查公有出租耕地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出租機關仍准予續訂租約,依本部前開令釋,即視為新訂租約,倘其續訂租約時間,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且於奉准撥用時,其租約仍存續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111號函
要旨修正本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之執行方式部分內容
內容
本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說明一、(三)略以:「倘經查明確如出租人陳述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乙節文字,為避免執行發生爭議,茲參酌臺北市政府意見修正為「倘出租人之陳述尚待釐清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俾更明確並利執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8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835號函
要旨國有出租耕地未經出租機關同意擅自變更為養殖使用,其後雖經恢復耕作,其租約仍屬無效
內容
一、查本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示:「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為未自任耕作。」又本部93年4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4863號函示略以,為顧及承租人權益及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公有耕地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興建設施,除經認定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外,應認定屬「非自任耕作」,至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業設施認定標準,比照「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另最高法院台再字第15號著有判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案承租土地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未經貴府(出租機關)同意,承租人逕將耕地變更為養殖使用,既經貴府依規定認定屬「未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其後雖經恢復耕作,其租約是否仍屬有效乙節,請依上開判例規定辦理。
(按「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業經財政部100年11月29日廢止,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0年11月29日發布「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辦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
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
內容
一、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其處理程序如下:
(一)出租人認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關「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者,得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
(二)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就出租人所提事證詳予查明確認。
(三)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出租人所陳非為事實者,應將出租人之原申請案予以駁回並應敘明理由。倘經查明確如出租人陳述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表示有無不同意見。承租人有不同意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如承租人無不同意見或逾期未表示意見時,即准由出租人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如承租人有不同意見,出租人卻未於期限內申請調解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駁回出租人主張租約無效之申請,並敘明理由。
二、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出租人得申請依前述程序辦理:
(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
(二)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
(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
(四)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為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認定事宜,得視需要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地政、農業、都市計畫、建設(工務)或環保等相關單位派員組成之。
四、至於出租人向鄉(鎮、市、區)公所反映其出租耕地係非因不可抗力消極地任其荒蕪而未經承租人為任何使用(包括耕地遭人占用時,承租人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達1年以上者,悉依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即得由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如有爭議,則循第26條規定辦理。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6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5517號函
要旨國有耕地原承租人死亡而繼承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得依規定繼承承租國有耕地
內容
查公有耕地辦理繼承承租時,由放租機關派員實地調查,如耕地確屬繼承人或繼承人同一戶共同生活之家屬耕作者,准予繼承換約,無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為本部81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110066號函所明定。本案承租權繼承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如符合上開函釋,似可准予繼承換約,惟繼承承租後如經查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得由放租機關收回耕地。
(按: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同土地法第30條刪除而不再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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