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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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 |
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該通知之截止日期,貴處來函所擬通知日期應以承租人對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設施完成時即通知出租人之意見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案經本部邀同司法行政部派員會商結果:「查本案原供佃農無償使用之農舍,應屬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改良物。至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所謂承租耕地之特別改良得自由為之,應係指農作特別改良物而言。是項農舍應非屬農作特別改良物,依首開說明,承租人對出租人無償提供使用之農舍,如需拆除重建時,應經出租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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