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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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 |
案經函准法務部89年8月29日法89字第030837號函…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明文。又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參照最高法院56年上字第672號判例),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倘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者,則屬使用借貸契約(參照民法第464條),而與租賃契約有別。三、本件來函所敘當事人陳稱系爭中壢市華興段318地號『溜』地目土地,係為提供灌溉用水之池塘,雖明列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物,惟未收取租金,屬無償使用性質乙節,是否屬實,以及其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查明事實後,參照前開說明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之。」,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準此,本案如經查明雖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然既未收取租金,應屬「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之適用。
(按:地目等則制度自106年1月1日廢除,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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