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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 11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1100126972號函
要旨日據時期民法有關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歸屬其他共有人之規定,自大正12年起始有適用
內容
查本案因涉及日據時期不動產繼承法令適用疑義,前經本部以110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071號函詢法務部,並經該部以上開(註:110年7月20日法律字第11003510030號)函復略以:「⋯⋯二、按繼承人曠缺相當於我國繼承法所規定無人承認之繼承。日據時期,土地其已登錄於土地臺帳者,如繼承人曠缺時,應依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為處分。⋯⋯至經處分結果,剩餘之金錢,及土地臺帳未登錄之土地,及其他之動產不動產,在法理上應依日本民法第1052條以下,有關繼承人曠缺之規定處理。(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02頁至503頁參照)。準此可知,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僅係就被繼承遺產中之已登錄於土地臺帳部分之土地部分所為整理處分之規範。三、至於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死亡,當時如無人繼承而其不動產為共有財產者,其應有部分之歸屬如何?依當時適用於臺灣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255條規定『共有人中之一人拋棄其持分或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其持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其與他人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依此規定自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在臺灣需踐行日本民法或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所規定繼承人搜索之程序後,死者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21頁至522頁參照)。另有關日本民法物權編係依大正11年法令第406號令自大正12年起施行於臺灣,故解釋上應自大正12年起始有日本民法第255條之適用。在此以前,共業者中之1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持分不得歸屬於其餘共業者,亦不得由其兄弟繼承。應以之為繼承人未定之財產而置管理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522頁至523頁參照)。倘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建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有關台端函詢旨揭事項,依前開法務部函復,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僅適用於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中之土地,其餘之遺產仍應依日本民法第1052條以下,有關繼承人曠缺之規定處理;至個案是否得適用日本民法第255條死者應有部分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之規定,除應先踐行日本民法或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所規定繼承人搜索之程序,尚需視個案發生時間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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