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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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因撤回、駁回或其他情形,依規定得請求退還已繳之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於所為決定之通知書,應敘明得請求退還之期限。 申請人逾規定期限申請退還土地複丈費或建物測量費者,地政事務所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之申請土地複丈或建物測量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或測量時,申請人因故不需測量,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予以退還。 |
一、查「撤回複丈之申請,應於複丈前以書面向登記機關提出。但屬有需通知前條第三項關係人之案件,應於原定複丈日期三日前為之。」及「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五年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一、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規定申請撤回。……」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1及第214條所明定,該規則係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前開條文係經本部95年11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增(修)訂,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二、(略)。
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7點第3項有關土地複丈案件經複丈人員於排定日期前往實地複丈,申請人當場撤回申請並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退費者,得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後將餘額退還之條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之1及第214條未合部分,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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