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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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 |
本案申請人申請再鑑界,倘於地政機關實地予以釘界時,方主張除釘立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之界址外,還須釘立同宗土地其餘界址點者,應於施測同時能即時通知界址之鄰地關係人到場,地政機關始可依本部86年4月22日台(86)內地字第8603876號函予以受理,倘補釘位置之鄰地關係人無法到場,則僅就再鑑界位置予以釘界;至再鑑界如經地政機關查明第一次鑑界確有錯誤,但已補釘對鑑界結果有異議之界址以外之其餘界址點者,所繳再鑑界費用不予退還。
倘申請人主張僅就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之界址進行檢測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倘申請人主張除釘立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之界址外,還須釘立同宗土地其餘界址點者,基於維護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及為節省作業人力與民眾徒勞往返,得由再鑑界之測量人員實地予以釘界,並依「第一次鑑界」程序辦理,即該申請人對補釘界之鑑界結果有異議,仍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第2款規定申請再鑑界。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修正後為第221條,該條文第2款另於95年11月24日修正為第221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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