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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時,如經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會同勘測,而拒不到場指界領丈,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再辦理土地分割,並以書面將複丈結果通知地上權人,如其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次日起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50054105號函
要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之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地上權為共有之作業方式
內容
按「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勘測地上權位置圖,而地上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2項)。第一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時,如經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會同勘測,而拒不到場指界領丈,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方指界,先測繪地上權位置後,再辦理土地分割,並以書面將複丈結果通知地上權人,如其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書次日起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辦理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第3項)。」、「本案共有土地已登記之地上權位置勘測申請事宜,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分別於「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及本部85年5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03號函已有明定;準此,本案各登記次序之地上權人於申請勘測各該地上權之位置時,如該登記次序之地上權為共有,而其申請人符合前開本部有關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辦理之函釋意旨,地政事務所應通知該申請人、其他次序之地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到場,如勘測範圍涉及鄰地並應通知鄰地關係人到場,以共同認定該私權範圍,兼顧其相互間之權益。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141號函
要旨通知會同領丈之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係由未辦繼承之繼承人之一到場,惟並不認定申請人所指地上權位置,應視同拒不會同領丈
內容
按﹁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其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共有土地已登記之地上權位置勘測申請事宜,請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貴府函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可否由合法繼承人申請土地鑑界乙案,...為使該土地獲得有效管理及維護其權益,合法繼承人申請該土地之鑑界,應予受理。﹂分別於﹁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第1項、本部85年5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03號函及89年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8902881號函已有明文。本案張秋禎、張炳榮同為地上權人兼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申請勘測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之地上權,其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三分之二,又所通知會同領丈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連秀業已死亡,未辦繼承登記,係由繼承人之一到場,惟並不認定申請人所指之地上權位置,茲因其雖到場而未另為指界,應視同拒不會同領丈,自應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第1項後段規定辦理。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5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4603號函
要旨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合計持分逾三分之二,可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就已登記之地上權勘測位置圖
內容
本案共有土地已登記之地上權位置勘測申請事宜,請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辦理。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 7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85年4月20日台(85)內地字第8503907號函
要旨一宗土地之部分已設定地上權,若所有權人死亡且繼承人不明,地上權人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釋疑
內容
按「一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經登記完畢,而未測繪其位置圖者,地上權人申請勘測其位置時,應以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範圍,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就實際使用位置領丈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拒不會同領丈時,得由地上權人指界,如勘測結果與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一致,得核發成果圖予地上權人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第1項所明定。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不明,應請地上權人依照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選任財產管理人,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按:原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2項,94年2月5日修正調整條次為第109條;102年4月16日因家事事件法第4編第8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故刪除該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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