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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 3 點》【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應納之土地複丈費,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於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前,連同登記規費及罰鍰一併繳納。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修正後為第100條)


解釋函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12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3597號函
要旨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以確定分割點界址,其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毋須加繳該半數費用
內容
一、查「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下列點位自行埋設,並永久保存之: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第一項)。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第二項)。」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已有明文;復查「‧‧‧基於測量登記之整體性,有關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標示分割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仍依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辦理;地政事務所就未繳複丈費之該土地共有人,應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加註其姓名及欠繳複丈費金額,並比照欠繳登記規費方式,於欠繳之共有人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亦於本部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15號函釋示有案。
二、本案旨開共有土地,僅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該申請人並就其所取得之地號土地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以一併申請確定該地號土地之分割點界址,自應依上開規則第210條予以受理;至未會同申請之共有人,其所取得土地則實地毋須測量確定分割點界址,亦即毋須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而有關費用負擔則依前開本部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15號函註記。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0條規定,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已就罰鍰事項另為解釋﹞
(按:內政部109年5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652號函刪除書狀費「○○元」)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 3 點》【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4年2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423號函
要旨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分割後之土地仍屬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者之費用計收
內容
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縱分割後之土地仍屬與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者,基於土地分割複丈費係以每筆每公頃為計收單位,該筆分割後之共有土地仍應以1筆計收複丈費,申請人不得主張僅按該筆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繳納。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 《第 3 點》【相關實質法規】
修訂日期文號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0年6月22日台(90)內地字第9073215號函
要旨「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3點」執行事宜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0)年5月30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及各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以:「查『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應繳納之土地複丈費,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規定於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前,連同登記規費及罰鍰一併繳納。』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第2項規定,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以基於測量登記之整體性,有關部分共有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其標示分割之土地分割複丈費用,仍依上開補充規定第3點辦理;地政事務所就未繳複丈費之該土地共有人,應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備註欄加註其姓名及欠繳複丈費金額,並比照欠繳登記規費方式,於欠繳之共有人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土地複丈費○○元、登記費○○元、書狀費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修正後為第100條)
(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7條,於95年11月24日修正)
﹝按: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令已就罰鍰事項另為解釋﹞
(按:內政部109年5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652號函刪除書狀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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