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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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
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8條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現金利息視為租金之一部。…。」,第99條規定「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上揭法條所稱「房屋」,依本部7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87103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又依本部71年7月13日台內地字第99390號函釋:「……土地法第97條係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之規定,因營業用房屋,其土地之使用位置與營業本身所帶來之特殊利益,與一般普通住屋有別,其應付租金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之限制,方屬合理。……」,基於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及房屋租賃現況之考量,土地法第99條有關擔保金額之限制應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至營業用房屋,其應付擔保金額,不受土地法第99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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