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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解釋函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10年11月3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318號函
要旨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復死亡並已就該公同共有權利辦竣繼承登記,嗣數次(含再轉)繼承之全體繼承人終止原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所適用之登記原因
內容
一、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及第830條第2項規定略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應依關於遺產分割之規定,此種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7版,第458頁及本部11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00262215號函參照),是遺產分割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仍屬有別,合先敘明。
二、未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為公同共有,是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本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參照)。該分割繼承登記,其性質雖係共有物分割,而準用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惟仍無礙其為遺產分割之結果,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契稅;不論此間是否因繼承辦竣數次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全體繼承人終止原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為分別共有,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及檢附之原因證明文件,以「分割繼承」、「共有型態變更」、「和解繼承」或「調解繼承」等為登記原因。
三、又旨揭情形,倘其間之繼承登記或因拋棄公同共有權利而辦竣塗銷登記,符合本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及107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0442803號函所敘情形者,現公同共有繼承人仍得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終止原公同共有關係。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
要旨不動產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依法院判決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
一、按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前經本部101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1016003823號函釋有案。類此情形,當事人倘持遺產分割事件之法院判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惟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二、前開情形,與全體繼承人同意依法定應繼分會同辦理登記者,僅依憑證明文件不同但均將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且無涉權屬變動,爰尚無配合註記依判決、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1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1016003823號函
要旨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內容
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或全部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可為共有物分割或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然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是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未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者,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3252號函
要旨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內容
一、案經函准上開法務部函略以:「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號及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外,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及97年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二、次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之規定,即限於『法律規定』或『契約』。所謂『契約』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668條)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1031條),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乃係因法律規定而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 96年6月修訂4版,第14頁)。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7條第1項,將『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為避免誤解,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參照修正理由:「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2項,……。』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繼承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協議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0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7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4293號函
要旨繼承人中有大陸人士時,債權人代債務人申辦繼承登記勿須切結「賴以居住」等文字
內容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分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6年2月3日陸法字第8600788號函釋略以:「有關函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所定「賴以居住」是否有時限一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時期之確定,即以此時決定何人為繼承人及應繼財產之價額。又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條例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則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應繼財產價額亦於此時點確定,並不因嗣後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或時間經過而有所影響。」,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則不得繼承,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倘非屬賴以居住者,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因大陸人士不得繼承不動產,得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而繼承之,惟是否屬「賴以居住」,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點為判斷標準,並無時限;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時,應同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和義務。
三、本案債務人(被繼承人)程○○死亡,債權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代辦繼承登記,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而債權人不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等待3年,債權人應否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或「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乙節,緣債權人與被繼承人(債務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辦法規定需先代辦繼承登記,嗣後循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受償,因本案非由繼承人申辦登記,倘大陸繼承人主張繼承時,在台繼承人本負有返還其應得價額之義務,登記機關無由要求債權人代繼承人切結前開文字,繼承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業於98年7月1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0091號令修正,並自98年8月1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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