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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最新法規條文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抛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抛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5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879號令
要旨父或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內容
一、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至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除遺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外,縱以法定應繼分代理未成年子女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其以應繼分分割遺產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難遽認未成年子女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爰仍應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定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1780號令
要旨金門縣旅外僑民申請被繼承人於該縣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之土地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內容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於金門縣旅外僑民就被繼承人於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已登記該縣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時,指下列證明文件:
(一)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者:
1.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二)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者:
1.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3.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查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國內戶籍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或無設籍者,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文件。
二、已依第一點規定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其嗣後再申辦土地登記時,登記義務人得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9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326號令
要旨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件,無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內容
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依法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作成行政決定。地政機關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案,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利益衝突、代理權有無欠缺等情事,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至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僅列明該項聲請權人之資格,故地政機關受理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登記案,並無就該利益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義務。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98年7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039號令
要旨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會同申辦登記
內容
一、為貫徹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凡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則該外國籍繼承人不具土地登記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惟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兼顧該外國籍繼承人權益,類此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案件,得僅由我國籍繼承人及具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
二、另遺產除不動產外,尚包含動產,故就遺產全部為分割協議繼承時,仍應依本部93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06642號函示辦理。又基於一物一權原則,我國籍繼承人倘僅就遺產中之土地權利協議分割繼承時,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得毋須參與協議及會同申辦登記,惟為保障該外國籍繼承人之權益,仍應於繼承系統表切結上開文字。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相關實質法規】
公布日期文號內政部4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601號令
要旨繼承權之取得不因日據時期出嫁而受影響
內容
本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函民1803號函:「查繼承人因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即當然取得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於民國44年10月23日,其開始繼承係在我國繼承法施行於台灣省之後,繼承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女,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繼承人即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不因其在日據時代出嫁與福建省人及台灣省光復後未在台設籍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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